宋才发教授发表《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6-08-26    来源:网络

      北京8月26日电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建议强调,要“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完善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制度机制”。宪法是国家确权的根本法,中国新型政党制度顶层设计特色鲜明,国家机构设置和权力配置是由宪法决定的,宪法对中国法治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现代化实践推进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的完善体现在:建设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规范体系,构建法治中国建设的宪法全面实施体系,完善以人民为中心的宪法实施体系,用中国式现代化成果检验宪法实施的有效性。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的重大举措是:坚持党对宪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以宪法引领改革、规范改革,通过法律实施宪法是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宪法直接实施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宪法监督是保障宪法全面实施的重要制度,宪法理论研究和宣传教育是宪法实施的基础性工作。同时还要健全所有官员的宪法宣誓制度,规范宪法适用的解释机制,完善新时代合宪性审查制度,构建中国特色宪法学知识体系。由海南师范大学主管主办的全国高校社科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期刊AMI综合评价(A刊)期刊、教育部高校学报名栏建设首批入选期刊、全国百强社科学报、全国高校精品社科期刊、海南省出版物政府奖获奖期刊《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4期“特稿”发表宋才发教授《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研究》论文。《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主编杨威,论文责任编辑袁宇。

引用格式:宋才发.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研究[J].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39(4):1-10+181.

宋才发教授发表《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研究》论文(图1)

  宋才发教授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二级教授,湖北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民委首届有突出贡献专家、博士生导师;内蒙古财经大学特聘教授。

 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研究

宋才发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强调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当下和未来必须进一步“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建议,强调要“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完善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制度机制”。这里所论及的宪法全面实施和监督,是指从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与重要制度到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宪法确立的全部内容,在国家管辖的空间区域内得到全面有效的实施和监督。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强调的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是确保宪法完整有效实施的制度保障。新时代新征程上的宪法全面实施,要求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在现实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得到完满的落实和执行。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共产党带领全体人民科学运用制宪权制定社会主义宪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和发展的历史上,执政党破天荒地确立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等一系列根本的国家形式,建立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载体,为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探索和形成奠定了“根本法”的基石,彰显了宪法鲜明的人民性、时代性和权威性。尽管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1954年制定的“五四宪法”,曾经被称之为“过渡宪法”。但是它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和体现的重要价值,无论如何都是不能低估的,它实实在在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国理政的制度体系奠定了扎实基础。科学准确地把握“五四宪法”的核心精髓,紧密围绕“五四宪法”和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进行理论探讨和规范阐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基本价值,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宪法监督是确保宪法得到全面实施的制度保障。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体系、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推进司法监督制度建设,都是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它为把握当下执政党和国家权力监督体系的基本样态、未来发展的内在规定性与基本走势,为构造完善的国家权力监督体系的基本框架起到了奠基固本的作用,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根本法依据。不同国家、不同政党、依托各自的宪法,对权力概念和权力本质的理解,历来不尽相同。中国共产党是代表中华民族根本利益、中国人民根本利益的无产阶级政党,在长达百余年的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与西方资产阶级权力理论截然不同的权力观。我国历次对宪法的修改抑或修正,在涉及国家权力结构的组织和配置问题上,始终坚守和遵循“权力是人民的意志和力量”“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通过监督制约权力”的原则,所有这些正是对“五四宪法”权力观的继承与发展。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健全“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这深刻体现了作为执政党遵循宪法规定的权力配置及权力运行的根本规律和基本逻辑。

宋才发教授发表《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研究》论文(图2)

二、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基本含义诠释

(一)宪法是国家确权的“根本法”

我国是从内容的重要性和效力的最高性来定位根本法性质的。我国的宪法概念是从西方国家传进来的,宪法对中国人来说是个陌生的“舶来品”。自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推翻帝制肇始,我国就接受了“宪法是根本法”的理念,宪法被冠之以“根本法”的含义和称谓。现行宪法“序言”部分,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以最高法的形式确认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对宪法的根本法性质,需要从“本土化”的视角去理解和阐释。即是说,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一系列中国革命、建设、改革和发展的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根本法理念和传统,这种本土化的根本法传统,是在延续根本法核心理念基础上的理论超越。由宪法规制的“根本法”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表明宪法首先是“法”,不是某种思想体系抑或一般政策;二是宪法是国家确权的“根本法”,确立了它在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根本地位。长期以来,人们习惯把宪法定义为“组织法”“刚性法”“高级法”等,以其至高无上的地位来证成宪法是“根本法”。其实“八二宪法”在“序言”部分,已经明确界定了宪法是“根本法”的性质,在一句话中以三个“根本”与一个“最高”,准确无误地规制了中国宪法的特殊地位,这是因为它始终是推动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发展完善的“母法”。宪法的内在特质和制度范式,彰显了宪法的人民性和根本法的属性,凸显了深入地理解宪法、全面实施宪法的重大价值。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强调,要“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作为首要任务,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将宪法实施和监督提高到新水平。”“八二宪法”与时俱进地经历了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的五次大修改,陆续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重要内容,载入了宪法的基本内涵。历次“宪法修正案”所进行的重要修改和修正,从根本上规制了宪法政治的正确走向,成为宪法全面实施和国家走向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宪法作为“根本法”“母法”的“法”,所要解决的是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实践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而不是像刑法、民法等其他法律那样,解决某些具体案件抑或一般的思想和政策问题,这是宪法制度体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和显著标志。

宪法的全面实施须臾离不开宪法的“说理功能”。由于宪法规定比较原则和宏观,人们理解起来并不像其他法律那样直观和具体,这就需要增强宪法释法和宪法说理功能。有立法权力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依法作出立法决定、重大事项决定、备案审查决定等立法活动中,通常都需要进行宪法说理;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个案审理中,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等重大事项的时候,同样存在大量宪法说理的范例。宪法全面实施的过程,说到底就是“宪法外现于行”与“内化于心”的过程;宪法说理的价值和意义,正在于“内证于心、外证于行”。宪法说理本质上是一种推理和论证,是宪法涵义阐明的逻辑过程和证据提供过程,其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对宪法规范内涵的清晰阐明,把宪法与特定的规范事实抑或社会事实联系起来,使二者之间的诠释循环得以合理有序地展开。宪法说理的内容由法理、政理、道理抑或事理共同构成,未来需要从概念、说理理念上,把宪法已经提出来的“中国式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等理念,用更加明晰、更加精准的法律术语,把它们的基本特征和本质要求准确完整地表达出来。需要通过对宪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修正等不同的“修宪方式”,把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和具体内容载入宪法文本之中,使之成为中国式现代化的规范性法律内涵。

(二)新型政党制度在宪法体系中的顶层设计

面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顶层设计上,把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纳入党的基本方略,通过程序化、规范化的制度安排,科学建构了以协商政治为核心的新型政党制度。在这个新型政党制度建构下,各民主党派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参政党,基本职能就是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协商,从体制机制上监督执政党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活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从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的功能上,督促执政党履行和落实宪法规定的领导职能和职责,带领全体人民勠力同心地进行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创造性的贡献。党的十九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民主党派要做中国共产党的好参谋、好帮手、好同事;要坚持好、发展好、完善好中国新型政党制度,着力提升中国新型政党制度体系的效能。人们通常所讲的“中央重大决策”,就是指党中央从顶层设计上,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宪法法律规定,对党的领导、党的建设以及国家建设和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进行科学决策的过程。中央重大决策体系、重大决策体制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以中共中央为决策核心并基于层次分明的决策制度,充分体现会议民主、重大决策公开透明的民主特色。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和最高决策机关,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位于中国政策体系的顶层,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是重要的决策平台,对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中央政治局是中国共产党的中央领导机构,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中央政治局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贯彻执行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党内法规体系既是党以自我革命精神开展执政实践的制度根基,又是锻造自我革命干部队伍的制度基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纳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随后中共中央提出“到建党100周年时,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党的创新理论是党内政治文化的源头活水,党内政治文化是政党在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的精神结晶,是中国共产党内在的价值取向和外在的形象展示。从个体来看,党内政治文化又表现为政党成员的价值取向、政治心理和行为模式等。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领导方式与领导能力不断走向现代化,这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根本条件和客观要求,也是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科学执政、长期执政的力量源泉。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的重要历史节点上,执政党的现代化和新型政党制度的完善化,是国家取得所有现代化成就的前提和保证。到2035年我国将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这个远景目标的实现,须臾离不开执政党领导能力的全面提升。

(三)国家机构组织法立法模式及规范

国家机构设置、权力配置是由宪法决定和实现的。宪法不仅是国家机构设置、国家权力配置的“授权书”,而且是56个民族、14亿多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譬如,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既是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更是关于全国人大职权、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规定;宪法第八十九条是关于“国务院的职权”的规定;第九十条是关于国务院“各部、委首长负责制及各部、委的决定权”的规定;第九十一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及其职权”的规定;第九十三条是关于“中央军委的组成、职责与任期”包括职权的规定;第九十五条是关于“地方人大及政府的设置和组织”包括职权和任期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至一百一十五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置”“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包括自治地方人大和自治地方政府的组成及职权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是关于“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至一百三十八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设置、职权和任期的规定。除此之外,宪法的“社会权配置”也非常重要,它具有民生保障、民主政治和国家建构的三重维度。宪法第四十二条到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社会权体系”的具体内容,“社会权”的规范结构和实施体系,更多地体现为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具体的保护义务不仅指向合宪性审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具体国家机构,同时也指向整个国家治理体系,形成一种中国式的“社会权制度体系”保障模式。社会权关乎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民生福祉,对社会权既不能静止地、孤立地进行理解,也不能套用传统宪法学的积极权利抑或社会经济权利等概念进行解释。依据宪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既规制了国家机构组织法立法模式,也明确规定了涉及国家主权事项的立法权属和立法原则。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国家机关组织形态、职权范围及其相互关系等,事实上已经发生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重大变化。但国家机构组织法受制于强大的制度惯性,未能随行为法、程序法和人员法等专门法的制定与修订而同步更新,导致现行法律中出现不少重复、错位甚至冲突的现象。今后各立法主体自行立法,缺乏统筹的局面,绝对不能继续下去了,因为它从本质上违背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有完善各部组织法和相关法的内部结构和具体内容,才能实现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体系优化。

(四)宪法对中国法治体系的指引作用

党与立法的关系是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必须处理好的重大关系。党与立法的关系涉及宪法与中国法治体系的本质,是最具标识性和典型意义的规范性范畴。党领导立法不是一句空话,它实质上涵盖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党领导立法的主体,即谁能代表党领导立法;二是党领导立法的内容与方式,即党怎么领导立法;三是党领导立法的对象和事项,即党领导立法意味着党领导谁以及领导什么。对上述三个问题的概括性回答,实质上揭示了我国当下立法工作的基本格局:即“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在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党始终处于国家法治建设的中心地位,既是立法的领导者,又是立法的推动者和主要参与者,发挥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由于宪法是国家一切法度的根源,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便成为所有部门法立法的当然和必然之举。部门法立法实施是宪法实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现实路径,宪法在指引部门法的立法实践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和维护宪法权威,又需要尊重部门法自身的价值诉求,通过宪法指引功能实现对部门法的价值统合,促使宪法实施目标在部门法立法中得到全面贯彻和完整实现。与私法相比较,由于公法与宪法的性质具有贯通性、规制对象具有类同性,因而经由公法的宪法实施更为直接,公法与宪法之间的逻辑关联度在直观层面上也更为密切一些。在宪法对法治体系指引的实践中,党与立法的关系也成为“党法关系”中的一对规范性范畴。有些人经常质疑到底“是党大还是法大”,其实这个问题本身就是一个缺乏基本常识的伪命题。在法律法规涉及的党与立法关系中,立法的领导者和立法主体组成部分,只能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党”是中国共产党组织的简称,“党领导立法”是正确理解具有中国特色的党法关系的核心命题。宪法是中国法治体系构建的根本指引,“八二宪法”“序言”部分从历史叙事的视角,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事业”进行了规范的叙事表述,但是没有对党的领导的主体范围进行明确列举。现行宪法和党章都规定,党的领导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运用”。

宋才发教授发表《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研究》论文(图3)

三、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规范体系

新时代依法治国的法治体系是以政党为中轴构建的。在先发的现代国家,通常的规律是先有国家后有政党,政党通过赋予公民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健全制度体系,达到促进现代国家完善的目的。而后发国家的政党一般多是从社会中产生的,国家由政党发起创建。譬如,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创造和构建了符合国家现代化建设要求的政党制度,完全实行政治民主、社会民主,以此为基础创立和建设现代国家,推动整个国家实现现代化目标。在政党时代国家政权体系由政党创立并组织实施,政党主导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我国是后发的、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是拥有56个民族,14亿多人口的发展中大国,只有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经过长期奋斗,才能全面建成法治中国、全面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有机统一,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重大战略部署,关键在“有机”、基础在“统一”,从不同层面实现党规与国法、治党与治国深度的交汇融合。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之本,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体制机制则是依规治党的根本举措。党的十九大把“坚持依规治党、标本兼治”的总要求以及管党治党的基本方式,以“党的根本大法”的形式写入了党的十九大党章,党的二十大又对其作了部分修改。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认为“党找到了自我革命这一跳出治乱兴衰历史周期率的第二个答案”。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整个国家治理过程是由党主导、围绕党的领导展开的。“八二宪法”规定,在中央层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制定、修改和解释国家法律的立法权;在地方层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可以制定规章。这种全国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是适应和适合建设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规范体系需要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棘手的问题,如有些法规、规章的内容超越了权限;有的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等等。为此,新修正的立法法不仅规定了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而且规定了立法的权限范围、制定程序和适用规则,以及法律解释和备案审查制度等,为新时代新阶段建设全面依法治国的规范体系奠定了基础。

(二)构建法治中国建设的宪法实施体系

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体系全面落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坚持“人民主体”和“共同富裕”基本原则,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为目标模式,在实现从“法治大国”到“法治强国”根本转型过程中形成的法治文明新形态。2022年底习近平总书记在其署名文章中,首次明确了“党对宪法工作的全面领导”,为确保党对宪法工作全面领导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提供了根本遵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从理论上解决了党与法、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之间的逻辑关系,为“全面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了方向性指引。强调党对宪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并保证宪法的全面实施,就必须从中国法治建设实际出发,把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起宪法工作与其他相邻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宪法实施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其实施方式既包括宪法的执行和遵守,也包括宪法适用和宪法监督。新时代新征程中宪法全面实施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宪法外现于行”与“内化于心”的过程。保障宪法全面实施最根本的途径和重大措施,就是要以高质量立法和高水平执法的实际效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第一个层次的立法权限,即制定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国家第二个层次的立法权限,即制定与维护宪法、实施宪法相关的法律规范,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与宪法关系非常密切的重要部分,对保证宪法确立的制度、原则、规则得到全面实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譬如,落实宪法关于在人民群众中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爱国主义教育法”,坚持爱国和爱党、爱社会主义相统一,明确国家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本质上就是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凝聚磅礴力量。

(三)完善以人民为中心的宪法实施体系

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基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时代性和人民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增添了新内涵、展现了新范式,人民性决定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根本属性和政治方向。“五四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种在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政治制度安排,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有利于保证宪法法律全面有效实施,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法律准据和制度依托。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目标要求是完全一致的。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要求,就是在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全面贯彻落实宪法实施制度体系“贵在实施”“贵在全面”,不仅实施内容应当全面、实施方式应当全面,而且实施主体、实施领域也应当全面,必须把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新水平。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和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是相辅相成的,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不仅需要通过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促进先进生产要素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集聚;而且需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牵引和理论创新驱动,因为以宪法全面实施为标志的体制机制创新,是落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以及实现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创新驱动的法治保障。我国的人民民主在本质上是一种“以人民为中心”的全过程人民民主,这种全过程人民民主形式,是由人民主权原则决定的,人民主权原则是构成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基础。只有健全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体系,才能有效地保障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功能作用,强调“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人民为中心”的宪法实施体系,不折不扣地保证宪法全面实施,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全面落实。

(四)用中国式现代化成效检验宪法实施效果

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拓展和人类文明新形态的创造,离不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支撑。中国共产党通过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设定和调整中国式现代化的战略规划,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持和制度规范,致力于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宪法是新时代治国理政的“总章程”“根本法”,当前和未来必须依据宪法规定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中国式现代化与宪法的精准结合和高度融合,始于宪法“序言”对中国式现代化强国目标的“展望”。即是说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提供最基础的制度保障。譬如,1975年1月周恩来在第四届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以中央政府名义提出的“四个现代化”目标,就被写进了“七五宪法”和后来的“七八宪法”。实事求是地说,肇始于“五四宪法”的历部宪法,在确认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中国式现代化”方面,各自都发挥了大大小小的重要作用。1978年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宪法,尽管它当时仍然保留了“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原则立场,但是它从根本上恢复了“五四宪法”一些好的规定,果断地删除了“七五宪法”中一些错误的规定,并且首次在宪法“序言”中提出“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38]的奋斗目标。这是“四个现代化”奋斗目标与宪法第一次实现有机结合,充分体现了根本法把“四个现代化”纳入宪法基本价值范畴,彰显了宪法对“四个现代化”的宣示和根本保障作用。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在肯定1978年宪法“四个现代化”提法的基础上,不仅明确提出“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四个现代化基本目标,而且明确提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奋斗目标。又譬如,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党中央首次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予以宪法表述。1999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标志着我国迈向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阶段。因而后来根据现代化建设各个阶段的情况不断发展变化,对“八二宪法”进行过五次大的修改,分别写进了新的发展目标和国家建设任务。未来还需要把宪法从概念上已经提出来的“中国式现代化”“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用更加精准的法律术语把它们的基本特征和本质要求表达出来。需要通过对宪法进行修改、修订、修正等不同方式,形成宪法“中国式现代化”的规范性内涵。有必要在未来适当的时候启动对宪法的第六次修正程序,及时把高质量发展、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等内容载入宪法,使宪法进一步体现与时俱进的功能和品格。


宋才发教授发表《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研究》论文(图4)

四、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的重大举措

(一)宪法直接实施是宪法全面实施的重要方式

宪法实施的方式主要包括直接实施和国内实施。法律的权威和价值在于法律适用和实施,任何一部再好的法律,如果把它束之高阁并不实施,那么,这部法律的功效也就等于零。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宪法条文不能像刑法、民法那样被现实生活和司法审判活动直接适用,宪法几乎就成为中看不中用的摆设。进入新时代以来,这种尴尬的局面得到扭转和纠正。在宪法全面实施的方式中,宪法直接实施是指宪法条文被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作为法院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这通常发生在涉及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职权等方面的案件中。到目前为止,宪法条文尽管没有作为法院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宪法是调整国家所有“公法”和“私法”法律事务中,最基本社会关系和物质利益关系的根本法,它与其他部门法律、单行法律往往只在调整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当中,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的关系不同,宪法调整的覆盖面涉及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决定了我国宪法实施的特点和特征,既具有与一般普通法律实施的共通和相同之处;又由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功能作用,以及在法律内容和法律规范等诸多方面呈现出来的特殊性,使得宪法在全面实施的过程中,又具有诸多不同于普通法律实施的特点。宪法实施形式具有最高性、原则性、广泛性和综合性以及直接性和间接性的特征。

(二)健全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

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增强全社会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在全国广泛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把每年的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旨在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进一步在全体人民尤其是青少年学生中弘扬宪法精神。“国家宪法日”在形式上,不过是一种法律象征符号而已。而在本质上,则是通过隆重举行向宪法宣誓的仪式活动,使得这个象征本体后面的价值和意义,标示着一种国家的政治总动员,是希冀通过“宪法日”形式,向国内外表明党和政府“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决心。我国之所以确定每年12月4日为“宪法日”,就因为对整个国家和全体人民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八二宪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的1982年12月4日正式实施的,这是一个值得人们纪念而不能忘怀的日子。“国家宪法日”的设立,确实有利于增强全党全国人民的宪法意识。与此相适应,为了进一步彰显宪法的权威性,引导、激励、鞭策和教育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觉自愿地忠于宪法、遵守宪法、执行宪法,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设立“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明确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应当看到宪法宣誓制度本身就是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和重要抓手,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所谓“权宜之计”抑或“临时举措”。2018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2015年《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作了修订,修订内容的突出亮点就是明确规定了新的誓词。依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宪法宣誓制度是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关键举措,把“宪法宣誓制度”作为一项正式的宪法实施制度规定写进宪法,具有实现依宪治国、增强法治自觉、塑造国家认同的法治教育价值,其制度落实的功能效用与法治宣传教育的价值目标正相契合。“宪法宣誓”制度的普遍实施,集中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对祖国、对人民应有的忠诚、担当和庄严承诺,对健全和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的落实,具有重要的现实教育意义和激励作用。

(三)规范宪法适用的解释机制

在“宪法释义”中建构规范适用的解释机制。1978年制定的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宪法和法律”。现行的“八二宪法”再次确认了这一宪法解释体制机制,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典”,在我国通常又被称为“成文宪法”,是指以中国宪法命名的法律文件。我国“宪法典”的一个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它的最高性、特殊的制定程序以及难于修改性。大陆法系国家多习惯把“法的渊源”,分为法的产生渊源、法的价值渊源和法的认识渊源。这里法的“产生渊源”,是指法秩序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法的“价值渊源”,是指评价法的核心标准,它与规范宪法适用的解释机制密切相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存在“宪法习惯法”的传统,“宪法习惯法”与“宪法惯例”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法”,“宪法习惯法”具有法的功能和效力;而后者不是“法”,“宪法惯例”从来就不具有法的功能和效力。当然“宪法习惯法”不同于“民族习惯法”,“宪法习惯法”主要是适应和辅助“宪法典”的,它本身并不能独立于“宪法典”而单独适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过程中,“宪法典”主要是作为“依据渊源”,其他的形式主要作为“理由渊源”,用以辅助“宪法典”的适用。通常所说的“宪法解释”,说到底就是对“宪法典”适用的法律规范阐释。为什么要进行宪法解释?即是说在“宪法典”适用的过程中,一是对“宪法典”的某些抽象原则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晰其具体含义;二是“宪法典”制定出台后,出现了诸多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依据。譬如,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权”条款,就不能孤立地进行理解,也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宪法学的积极权利或社会经济权利等概念进行解释。不是任何权力机关都可以进行宪法解释的,只能由法律赋予政府的某个分支机构来最终进行宪法解释。我国唯一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国家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宪法解释学”和“宪法解释机制”的形成和发展,既是确保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的一项重要成果,又成为展现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不断发展深化的重要标志。宪法学是具有时代性、开放性与实践性的知识体系,对于落实并促进宪法全面实施体系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规范效力,可以约束一般法律法规的生效和内涵。这里论及的宪法效力既是宪法学的基础性概念,也是宪法学分析宪法现象、发挥根本法作用的重要理论工具,必须增强宪法学知识对宪法实施工作的指导作用。

(四)完善新时代合宪性审查制度

“备案审查制度”和“合宪性审查制度”属于中国特色宪法监督制度。进入新时代以来,为保障“备案审查”和“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了“合宪性审查”实施工作的力度。譬如,在制定监察法、修改刑事诉讼法、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时候,有关方面及时跟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并遵循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作适当处理。“八二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明确把“合宪性审查权”配置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项宪法监督权是绝对不能与任何其他权力机关共享抑或分享的。保障宪法法律全面有效实施,是党和国家规定的“备案审查”工作的一项主要职责与功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据宪法赋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五类立法成果报送备案。由宪法和立法法规制的“备案审查制度”和“合宪性审查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新时代“合宪性审查”的基本秩序。新时代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加强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是实现党领导立法、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的根本保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合宪性审查”最权威的权力机关,未来需要进一步高度重视国家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功能符合性”。譬如,在顶层设计“合宪性审查”方案程序机制的时候,就不能不考虑到“合宪性审查程序”与“法律草案审议程序”的有效衔接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政治要求。202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定名设立为“适用与备案审查”专章,对“备案审查制度”的原则与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上述规定,通过制定具体工作程序、设立专门机构以及听取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等途径,从法律规范和制度规范等诸多方面,对我国未来的备案审查制度体系作出进一步完善部署。可以说实现“合宪性审查”工作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是2023年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的一项重要成果。最高立法机关将原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并赋予其新的职能与职责。最高立法机关还及时出台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明确要求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同时推进合宪性审查。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建议,提出要“协同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过制定、出台、修改、编纂相关的法律规定,强化跨部门执法司法协同和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作者:小编

【返回列表】
QQ在线咨询
客服电话
18931977963
客服QQ
3891484228